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稼轩分享 | 债权纠纷裁判规则之书面文件的性质和保证责任的成立应如何认定(一)

JIAXUAN LAWYER 稼轩律师
2024-08-28


文 | 稼轩律师事务所 翟孙斌
预计阅读时间 | 5分钟


焦点问题

债务加入与连带责任保证应如何区分?


裁判要旨

债务加入,是指原债务人并不脱离债的关系,而由第三人加入到债的关系中来与原债务人一起承担债务。连带责任保证是第三人为了确保债权人之债权的实现而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所提供人的担保。二者均具有为债权人实现债权提供保障的性质和功能,但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与主债务具有主从关系,而第三人加入债务与原债务则并无主从关系。
我国法律就债务加入未作明确规定,与债务加入在法律性质上最为接近并且有明确法律规定的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法律关系,其效力认定及民事责任承担可参照适用担保法的相关规定。


案情简介

一、2012年10月13日,王汉峰与徐辉、赵兴霞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内容为:一、甲方自愿借款给乙方夫妇,款项于订立本合同之同时交付给乙方,具体金额以书写的借条为准。二、借款期限及利息以乙方所打借条中注明的期限及额度为准(其中未约定利息部分按月息2分计算)。三、届期未能返还,乙方应按双倍利息给付甲方。
二、同日,徐辉、赵兴霞向王汉峰出具一份《借款说明》:本人系新华友公司的项目经理。经与公司协商并经授权,本人承包了泰安玉都国际大厦A区综合楼及商业门面房工程的楼盘建设。为了完成该楼盘的具体施工任务,本人将从王汉峰同志处陆续借部分款项。现本人郑重声明:上述借款将全部用于泰安玉都国际大厦A区综合楼及商业门面房工程,本人也会陆续从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中优先足额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最迟到工程完工后一次付清。
三、2012年10月13日至2013年6月1日,徐辉、赵兴霞共向王汉峰出具24张借款条,借款数额共计619.9550万元。
四、2013年11月11日,新泰分公司向徐辉、赵兴霞出具一份特别声明,内容为:“鉴于我公司项目负责人徐辉、赵兴霞同志为了泰安玉都国际大厦的工程建设,陆续从王汉峰同志处分33笔共计借款655万元,而为了确保新泰泰和名城二期工程不影响施工进度,徐辉、赵兴霞又从泰安玉皇府结算的工程款中部分投入到该工程上,致使欠王汉峰同志的借款迟迟不能偿还。为妥善解决此事,现我公司郑重声明:一、徐辉、赵兴霞从王汉峰处分33笔共计借款655万元,系我公司授权所为。二、我公司将利用从新泰泰和名城二期工程上结算的工程款,尽快偿还王汉峰同志。三、我公司同时承诺,对上述借款总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五、借款期限届满后,徐辉、赵兴霞、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分公司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王汉峰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特别声明》的性质;二、《特别声明》的效力;三、新泰分公司及新华友公司应否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特别声明》的性质问题。第一,关于《特别声明》是否新泰分公司代表新华友公司所作追认。首先,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被代理人可予以追认,但应以被代理人在无权代理行为发生时已经存在为前提。案涉借款发生之时,新华友公司尚未授权徐辉设立新泰分公司,新泰分公司事实上亦未依法设立,因此不存在追认的前提和基础。其次,2012年10月13日徐辉、赵兴霞向王汉峰出具的借款说明,以及2013年11月11日新泰分公司出具的《特别声明》,均明确记载借款用途为泰安玉都国际大厦工程建设,而与新泰分公司无关。其三,如果《特别声明》构成对案涉借款债务的追认,则应当由被代理人新泰分公司承担全部清偿责任。但新泰分公司在《特别声明》中明确表示对案涉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王汉峰在本案中亦起诉请求新泰分公司与徐辉、赵兴霞连带承担案涉借款债务。因此,虽然《特别声明》明确表示徐辉、赵兴霞案涉借款行为系新泰分公司授权所为,但与客观事实不符。王汉峰关于《特别声明》系新泰分公司对徐辉的借款行为予以追认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二,《特别声明》中新泰分公司的真实意思是债务加入还是连带责任保证?王汉峰主张《特别声明》中新泰分公司的真实意思为债务加入,而新泰分公司及新华友公司均主张为连带责任保证。所谓债务加入,是指原债务人并不脱离债的关系,而由第三人加入到债的关系中来与原债务人一起承担债务,我国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连带责任保证是第三人为了确保债权人之债权的实现而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所提供人的担保。二者均具有为债权人实现债权提供保障的性质和功能,但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与主债务具有主从关系,而第三人加入债务与原债务则并无主从关系。《特别声明》就新泰分公司对案涉借款债务所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作出了明确承诺,但并未区分新泰分公司所负担债务与案涉借款债务之间的主从关系,王汉峰在一审庭审中所作表述亦对此未予明确。因此,《特别声明》的内容更符合债务加入的特征,二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
三、关于《特别声明》的效力问题。如前所述,我国法律就债务加入未作明确规定,与债务加入在法律性质上最为接近并且有明确法律规定的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法律关系,可参照适用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本案所涉及的新泰分公司加入债务的效力问题,本质上属于分公司的权利能力问题,担保法上与之近似的是分公司的担保权限问题。就此,基于分公司属于不完全民事主体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依法享有追偿权等权利,其保证责任相较于债务加入的责任较轻。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对外提供责任较轻的保证尚须企业法人授权,否则无效,根据举轻以明重的逻辑,则其对外加入债务更须得到企业法人授权,否则更应认定为无效。本案中,《特别声明》上虽加盖了新泰分公司印章,但王汉峰没有证据证明新泰分公司出具该声明时得到了新华友公司授权,故应认定为无效。二审判决虽就《特别声明》认定法律关系性质正确,但认定其有效显属错误。
四、关于新泰分公司及新华友公司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王汉峰在明知新华友公司没有授权的情况下,接受新泰分公司出具的《特别声明》,新华友公司对此并无过错。此外,2012年10月13日订立的案涉借款合同和徐辉于同日出具的《借款说明》均载明借款主体为徐辉、赵兴霞本人,《借款说明》并明确徐辉与新华友公司之间系承包关系,而且《特别声明》系在全部借款实际发生后由新泰分公司出具,因此王汉峰并非基于《特别声明》对新华友公司产生信赖而出借款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四款关于“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无效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企业法人有过错的,按照担保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的规定,新泰分公司应当以其经营管理的财产赔偿因《特别声明》无效给王汉峰造成的损失,新华友公司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10-01)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10-01)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九条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12-13)
第七条 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第八条 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第十七条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如果法人的书面授权范围不明,法人的分支机构应当对保证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无效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企业法人有过错的,按照担保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案件来源

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分公司与王汉峰,徐辉、赵兴霞民间借贷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再322号】


延伸阅读

案例1: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终867号】中认为,《承诺函》系中城建公司的单方允诺,该承诺经安信公司接受,双方达成合意,中城建公司就河南中城建公司向安信公司支付案涉回购总价款的义务,构成债务加入,理由如下:
首先,安信公司与河南中城建公司签订的《转让及回购合同》,合法有效。依据该合同4.2.1条的约定,河南中城建公司负有向安信公司支付股权收益权回购价款及回购溢价款的义务。
其次,《转让及回购合同》签订同日,中城建公司向安信公司出具《承诺函》,约定为保障安信公司实现《转让及回购合同》项下全部股权收益权回购价款及回购溢价款,如河南中城建公司不回购安信公司的股权收益权,则由中城建公司回购。从该约定中可知,中城建公司在河南中城建公司未付款或者安信公司按照约定未获得回购总价款时,即负有回购义务,并不以强制执行河南中城建公司无效果为前提。即,中城建公司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其在责任承担上不具有顺位性。故中城建公司关于其与安信公司之间成立一般保证法律关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根据该条规定,保证、尤其连带保证责任,在以担保原债务人的债务为目的这一点上,与债务加入(即并存的债务承担),性质相同。尤其在债权人与承担人达成合意、成立债务加入的情形下,两者更难区分。但实践中,仍有区分的必要和标准,如,债务加入下承担人的债务,是与原债务并立的自己债务;而保证债务则为保证他人的债务,是附属于主债务的债务。再如,承担人在承担后对债权人有清偿或者其他免责行为时,对于原债务人有无求偿权及其求偿范围,依据承担人与债务人之间内部法律关系而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不明时,应斟酌具体情事综合判断,如主要为原债务人的利益而为承担行为的,可以认定为保证,承担人有直接和实际的利益时,可以认定为债务加入。本案中,鉴于中城建公司基于何种目的负担回购义务、是否具有实际利益,其是否向河南中城建公司享有求偿权及求偿范围如何,均不甚清晰,难以径直认定成立连带责任保证。综上,综合判断《承诺函》的出具过程及约定内容,认定中城建公司构成债务加入更为适宜。
案例2:最高人民法院在陈灵康与浙江省广业钢铁实业有限公司、广业控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终940号】中认为,关于金先根应否对广业钢铁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及何种责任。《投资协议书》第十二条约定:“如按本协议约定,甲方不能支付乙方相关款项,由丙丁方负责支付。同时丙丁方自愿为甲方履行本协议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与甲方履行本协议期限一致。”上述条款“如按本协议约定,甲方不能支付乙方相关款项,由丙丁方负责支付”的约定应视为金先根对广业钢铁公司债的加入,金先根应对广业钢铁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虽然上述条款还约定“同时丙丁方自愿为甲方履行本协议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与甲方履行本协议期限一致”系关于金先根连带责任的约定,但是当事人同时约定的该两种责任并不冲突,陈灵康选择最有利于债权实现的责任方式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金先根虽因保证期限已过不需承担保证责任,但仍应承担作为债务加入人的还款责任。
 


编辑 | 稼轩文编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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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封面及文内所使用配图均已签署公众领域贡献宣告(Creative Commons  Zer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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